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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职务侵占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64********,汉族,初中文化,鹤岗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家园**号楼**室。2015年8月1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日、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2日、6月14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15日。

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鹤岗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双鹏集团公司追回欠款105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款一部分用于还**公司放款户邢某某的妻子于某甲、大姨姐于某乙、岳父于某丙本息共计63.6万元,一部分用于还放款户张某某23.9万元,一部分用于付本人的工资和家庭花销共计24.7万余元,且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认定邢某某侵占的105万元的定性不清,认定邢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1231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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