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9********,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镇**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镇**村)。非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辩护人祖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6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经营河南***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与该公司管理人员王某某(不起诉)自他人处购入销售方为潍坊**贸易有限公司税价合计6751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纳入2017年7月1日-12月31日本公司账务,将公司成立前2016年12月由邢某某支付的设备租金支出计入本公司2017年度营业成本和固定资产。
2020年1月15日,河南***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补缴了企业所得税168775元,滞纳金5012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2、同案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设备租赁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补缴税款证明等。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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