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1********,汉族,高中文化,安达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安达市**小区高层**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安达市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0日延长侦查羁押一个月;同年5月15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二个月。2018年8月30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28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邢某某等不服提出上诉后发回重审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8)黑12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后邢某某等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3月26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一、包庇犯罪
绥化市公安局安达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4年5月,邢某某同意孟某某使用其厂区(安达市是**街**学院**化工厂厂区),孟某某于2004年7月份开始在原石油学院化工厂内使用原油非法炼油。2004年11月22日晚18时许,安达市**街**学院化工厂内。**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孟某某雇佣的工人,对非法炼制出来的地产柴油进行加温、提纯过程中使用的油罐发生爆炸、着火。当晚孟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在大庆市新村**洗浴内找到邢某某,孟某某让邢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谎称发生爆炸时不是孟某某在厂区内非法炼油,而是邢某某在通过炼油设备炼制张某某的污油,经过密谋串通,私下达成协议。邢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到安达市公安局自首,自首时,罪犯邢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在使用污油炼制燃料油,由于工人操作不当引起爆炸,不是孟某某非法炼油,故意向公安机关作伪证,使孟某某逃脱法律制裁。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讯问,其在2004年正是因为当时受到了孟某某的蛊惑才向公安机关作出伪证。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邢某某有包庇孟某某的事实。但是孟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邢某某包庇犯罪发生在2004年11月,邢某某举报该犯罪发生在2019年6月,邢某某对孟某某的包庇行为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当时虽然立案是对爆炸罪以事立案。但是2020年孟某某并没有被以爆炸罪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依法查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司实际领导者邢某某宣传策划,以高息为诱饵,以提成方式鼓励其股东、员工、社会人员,以吸资入股,销售**基金,召开年会、公司庆典等形式,以口口相传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人数众多,数额巨大。
2014年12月30日,李某某在邢某某处存款514万元,钱是给郭某某汇的款。2015年4月30日,邢某某给李某某出具514万元借条。因邢某某非法吸收中公众存款案件,绥化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发现新集资受害人李某某为了打击犯罪,现对罪犯邢某某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追诉。
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李某某什么时间从安达市**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贷款数额是多少,利息是多少,李某某欠**公司利息多少。卷宗中没有**公司账目复印件,及**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情况。
2、 509万元款项的性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欠李
某某509万元欠款的性质。这509万元到底是邢某某非法吸收李某某存款,还是财富公司应急从李某某处的借款,还是李某某在使用财富公司借款时产生利息冲减后的数额。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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