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镇**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5月8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6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芮某甲(已提起公诉)在高淳区先后成立江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易有限公司。2015 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芮某甲为满足个人资金周转需求,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高淳区桠溪街道顾陇集镇镇东路008号、桠溪街道永宁西大街9号、篮溪村安兴村设立门店,并安排葛某某、刘某某、芮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上述门店或者公司内,以上述公司的名义,以4%至10%不等的年化稳定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均由芮某甲个人安排使用。期间,芮某甲安排人员通过发传单、广告围裙等形式,在桠溪街道内的各村庄等地进行公开宣传。经审计,截止2018年5月14日,芮某甲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合计人民币12762.7922万元,未兑付的本金人民币4516.68591万元。
邢某某于2010年1月至芮某甲公司工作,从事广告及财务工作。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在芮某甲的安排下,帮芮某甲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按照要求进行转账支出,包括负责将到期本息转至门店用于兑付,以及记录转账明细等。
2018年12月20日,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邢某某退出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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