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22时许,在北纬31°10’41”东经120°28’13"附近水域,暨太湖银鱼巧嘴红鲌秀丽白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自制电鱼竿电黄鳝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查获非法捕获黄鳝三条,共计0.35公斤。
案发后,涉案的电瓶一个、抄网一个、头灯一个及黄鳝三条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鱼竿一根、逆变器一个、头灯一个及黄鳝三条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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