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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甲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牟某某、邢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号注册成立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牟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邢某乙共同管理公司事务。

2018年6月,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文某某(另案处理)为网络赌博平台 “新宝5”、“新宝6”、“太阳2”等网站进行优化推广,并从中获利。同年10月,牟某某与邢某乙商议后,在公司内部的正常业务外组建SEO(搜索引擎优化)小组,以大量建立网站并在网站内嵌入网络赌博平台链接地址的方式,为赌博平台“新宝5”、“新宝6”、“太阳2”、“杏耀”等网站进行优化推广、提供技术支持,先后吸纳冉某某(另案处理)担任SEO小组组长,被不起诉人刑某甲以及文某某、秦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SEO小组组员。冉某某在担任SEO小组负责人期间,以建立网站的数量和建立网站的有效IP点击量对组员进行绩效考核、培训,组员除领取4500元左右的固定工资外,还可以从绩效考核中获取提成。杨某某在邢某乙授意下于2019年4月进入**公司,后牟某某安排杨某某担任网络赌博平台的推广客服,并按月支付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负责为赌客发送网络赌博平台的链接地址、帮助赌客注册账号,并向网络赌博平台提交下级参赌人员的返现申请等。

2019年以来,为攫取更多利益,牟某某等人除为赌博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收取服务费外,还可以在赌博平台中按一定比例从赌资中提成。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牟某某、邢某乙通过在网站中嵌入网络赌博平台链接的方式获利,“新宝5”、“新宝6”、“太阳2” 三个平台提现人民币3161578.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建站429 个,有效IP点击量8287个,邢某甲实得提成713元。

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邢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邢某甲退回赃款18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移交函、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公司优化提成分配表、平台提现记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手机内容提取图片、工资表、劳动合同、发还凭证、项目开发合同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邢某乙、冉某某、但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朱某某、文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邢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邢某甲已将犯罪所得予以退还,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324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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