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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甲故意伤害案)(邢子明)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6时许,在滦南县宋道口镇**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车间,邢某甲和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邢某甲用拳头打击杨某乙肋部,致杨某乙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劳某丙、康某丁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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