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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在齐河县开发区御捷马公司东门南侧路边,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与醉酒的同事暨被害人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武某某趁邢某甲走到路边与其他同事说话之机,从其身后持一砖头砸至邢某甲左侧头部太阳穴,将邢某甲所戴眼镜打掉,邢某甲遂使用拳头击打武某某面部两拳,致武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案发后,邢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邢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邢某乙的证言与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傍晚六时许邢某甲在突然受到武某某的侵害后,为保护自身人身权益不再遭受侵害,其遂用拳头击打武某某面部两拳导致武某某左眼受伤的事实;3.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4.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实邢某甲已赔偿武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武某某谅解。5.到案经过等书证与邢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邢某甲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为使自身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侵害,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鉴于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故对其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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