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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沟**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小区**号楼**室。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在甘肃省兰州市**区**路**村村委会内因家庭房产纠纷与其兄邢某乙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使用拳头将被害人邢某乙右眼处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眼球挫伤、上颌窦骨折、筛窦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邢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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