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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镇****现租住于怀宁县**镇******小区**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9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那某某酒后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怀宁县高河镇城东回迁房出发行驶至独秀大道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那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9.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那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5.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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