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检一部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那某某,男,蒙族,1988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523251988********,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7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在库伦镇福缘小区南侧烧烤摊饮酒后,于2020年07月13日凌晨1时许驾驶蒙G3****号小型轿车回家,途中接到其朋友姐姐的微信,让其回去劝架。那某某驾车返回库伦镇福缘小区附近劝架时被库伦镇派出所民警带离,后被移交至库伦旗交警大队调查处理。2020年07月14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04.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5mg/100ml,无前科、无事故,情节轻微,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那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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