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虎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小区**单元**室。2008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
2020年10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那某某与朋友在虎林市虎林镇“妈妈菜”饭店一同饮酒。当晚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那某某与朋友一同在其黑A****3丰田牌小型轿车内商量下步去向时,为方便自己所驾车辆离开停车场而挪动车辆,在倒车时与后方驶入停车场地内由姜某某驾驶的黑A****3本田雅阁轿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经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3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在现场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那某某赔偿姜某某损失5000元,姜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报告;证人姜某某、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那某某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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