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镇**村委**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那某某、杨某某(另处)、徐某某(另处)、段某某(另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姐姐刘某甲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酒吧喝酒期间,徐某某认为刘某某语言上过于嚣张,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那某某等人相互邀约准备殴打刘某某。2019年10月13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那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刘某某的姐姐刘某甲到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宾馆对面烧烤摊吃烧烤期间,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那某某等人一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左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并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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