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8********,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5时许,在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镇**小区**栋楼与**栋楼之间的供热管道基坑处,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和同事维修供热管道时,那某某与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即被害人侯某某因维修事宜发生争吵。其间,双方相向走到该基坑边缘处时,那某某用手拉拽侯某某致其摔倒在该供热基坑内,侯某某因此腰部受伤。经鉴定,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那某某一次性赔付侯某某人民币五万元,侯某某对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犯罪以后知道他人报警并返回现场配合民警处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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