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爱检未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那某甲,曾用名那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22001********,汉族,中专文化,在校学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镇**街**委**组。2019年10月19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瑶,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那某甲和同学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男,15周岁)等人在黑河**校**寝室内打闹。期间,那某甲让祝某某拍张某某、王某某后脑勺,又让王某某、张某某脱祝某某的裤子,当二人将祝某某控制在床上时,祝某某生气地用脚踹张某某,那某甲与张某某、王某某用拳头打祝某某,三人停手后祝某某辱骂那某甲,那某甲在床下拿出一把刀,扎伤祝某某左腿和左胸部。经法医鉴定:祝某某体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左胸开放性气胸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那某甲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案发后,那某甲的父亲那某丙与被害人祝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刀的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那某甲户籍证明、在校学生证明、侦破报告及到案情况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那某甲的供述;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又与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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