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4********,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驾驶鄂L4****号小型轿车行至天城镇大集公园十字路口处,将行人沈某某撞倒,造成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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