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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邬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高安市,住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驾驶赣******红色****牌小型轿车从安义县**大道出发,沿**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安义县**镇**村委会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闭合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到达现场的交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闭合颅脑损伤而死;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邬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0年10月19日,邬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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