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明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西线口以北100米附近时,车头正面与在该路段进行绿化养护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现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陆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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