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8021960********,汉族,本科文化,系荆门市东宝区**局**科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号,现住荆门市东宝区**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9 日16 时52 分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搭乘许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及张某某)沿347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7 国道962 千米800 米处时,与对向蔡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许某某(殁年55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邬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 年3 月26 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邬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罗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许某某近亲属签署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邬某某刑事责任。
2020年3月26日,邬某某及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蔡某某就双方保险赔付达成协商。同年4月3日,被害人蔡某某签署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邬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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