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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乌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2********,蒙古族,高中文化,国家电网内蒙古东部翁牛特旗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邬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翁牛特旗**苏木**嘎查通往**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组武某某家与武某某发生争执,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接到举报后将邬某某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邬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9.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2020]酒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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