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559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曾用名:胡某甲、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流动工地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曾因伤害他人,于2013年12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天宁寺路百尺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Bonan BNJ9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卡口过车图片、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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