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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98********,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苍溪县**食品有限公司配送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在苍溪县城滨江路“刘一手”火锅店饮酒后,驾驶川HH****号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经滨江路、人民东街往东城转盘方向行驶。20时52分,当车行驶至苍溪县解放路东城口处时,与从苍溪县三医院方向往苍溪县妇幼保健院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川HD****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两车部分受损。苍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毫克/100毫升。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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