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91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下午,康某某(已判决)等人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桥西岸路212号二楼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公司内喝茶,邬某某从康某某处得知康某某与徐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邬某某劝康某某报警解决。当晚19时许,邬某某离开公司至星光盛典KTV唱歌并于当晚22时许又回到公司,后邬某某从公司员工方某某处得知楼下东鑫名车店内有人在打架。邬某某随即下楼查看情况,其看到徐某某等人在殴打康某某等人,便冲上前去,后邬某某持小刀朝对方挥刺,致使被害人吕某某、欧阳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在徐某某等人向东鑫名车店外跑时,邬某某又手持小刀追逐,直至对方开车离开。
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致横结肠破裂(未达全层),腹部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欧阳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了吕某某、欧阳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欧阳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邬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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