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金属有限公司办公室二楼西侧的办公室内,因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工资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采用拳击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胸部外伤、左侧6-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现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5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邬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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