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至上海市**区**镇**路**号店铺,趁人不注意之机,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店铺门口的螃蟹1袋。
2.2019年12月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再次至上址,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店铺门口的螃蟹1袋。
3.2019年12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至上海市**区**镇**路**号店铺,趁人不注意之机,窃走被害人潘某某放于店铺门口的螃蟹1袋。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家属已分别向被害人经济赔偿,二名被害人均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放于店铺门口的螃蟹被人窃走,后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系一男子窃走上述螃蟹的事实。
2.公安工作情况证实,因被窃赃物已灭失,故无法予以价格鉴定的事实。
3.案发及抓获经过以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归案经过。
4.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身份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家属已分别向被害人经济赔偿以及二名被害人均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谅解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说明、视频监控、监控截图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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