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2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1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丰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8年,邬某乙邀集邬某丙、邬某丁、邬某戊(4人一审已判决,目前在上诉期)等人欲与南昌人合伙在**水域经营油船生意,后双方在出资、股份等问题上没谈拢未进行合作,邬某乙等人即决定独自经营。2018年5、6月份,犯罪嫌疑人邬某甲与邬某乙、邬某丙、邬某丁、邬某戊 、邬某己一起商量后,决定出资经营油船生意。因杨某某 (一审已判决,目前在上诉期)在丰城混迹社会名声大,极具强势影响,邬某乙即邀集杨某某入股,并明确告知邬某丙、邬某丁、邬某戊、邬某甲、邬某己五人,杨某某在其中占了股,邬某甲等五人皆知杨某某混迹社会的威名,都希望并乐意杨某某入股,据此获取更大经济利益。
商量好之后,邬某乙、邬某甲等六人出资购得一艘载重两百吨位的大油船,开始在**水域**洲、**山等河段经营柴油批发生意。其中,邬某乙、邬某甲等六人合占一半股份,杨某某一人独占另一半股份。邬某乙总管油船上所有事务,邬某丙负责管钱和购进柴油,邬某丁负责管账,邬某戊负责伙食、油船维修等各项日常开支,邬某甲不参与油船事务,由其弟弟邬(一审已判决,目前在上诉期)代表邬某甲在油船上做事,负责加油,邬某己负责加油,杨某某负责摆平经营期间的各类事端。
邬某乙、邬某丙、邬某丁、邬某戊、邬某庚、邬某己等人合伙经营柴油批发生意期间,依仗着杨某某混迹社会的淫威和强势,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吴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等柴油零售商到其油船上以高于市场价200元至400元每吨的价格批发柴油,吴某某等人不听从,邬某乙、邬某丙、邬某丁、邬某戊、邬某庚等人即对吴某某、毛某甲、毛某乙三人多次进行殴打、威胁和恐吓,迫使他们高价从邬某乙等人油船上批发柴油。邬某乙等人经营柴油批发生意一年多时间,到2009年因亏本即转用小油船经营柴油零售生意。
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邬某乙、邬某丙、邬某丁、邬某戊、邬某庚等人经营柴油零售生意期间,依仗着杨某某混迹社会的淫威和强势,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并垄断**水域**洲、**港、**港等河段的柴油零售,强行制定规则:在**洲、**港、**港等河段作业的所有采沙船、运输船都必须到其油船上加油,不准私自带油,外来油船一律不得进入该河段售卖柴油等。为此,邬某乙等人对上述河段采取水面巡逻等控制手段,发现违反者即进行殴打、威胁和恐吓。一方面,邬某乙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殴打等手段对吴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等柴油零售商进行打压,最后迫使吴某某等人放弃**港段水域的柴油零售生意,形成该河段唯独邬某乙等人**港油船一家售油的局面。另一方面,邬某乙等人以名望高的采沙船主代表吴某甲为目标,通过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和暴力威胁,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最后迫使该河段所有的采沙船、运输船都到邬某乙等人**港油船上加油。
邬某乙等人对**水域**洲、**港、**港等河段的柴油零售生意进行控制垄断,抬高价格,以每吨高于市场价四、五百元的价格为船只加油,非法获利一百余万元。其中,杨某某分得六十余万元,邬某乙、邬某丙、邬某丁、邬某戊、邬某甲、邬某庚等人各分得十五到二十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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