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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邰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8********,汉族,大专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室,南通**有限公司员工。被不起诉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8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6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金茂府对面路段骑行NT26****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超车过程中,碰撞前方葛某某同向骑行的NT23****电动自行车左侧致车倒地,葛某某及其乘员祁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知道群众报警,随120救护车送伤员赴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肇事电瓶车照片等物证; 

2.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葛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邰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事故发生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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