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1********,苗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路**房,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邰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河县柳川镇**村往剑河县革东镇校场坝方向行驶,21时05分,行驶至上瑞线1837公里加8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鉴定,邰某某其被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32mg/100ml。
本院认为,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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