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 年7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邰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庭园路出发,途经平齐路、人民路、东中市、西中市、南新路,行驶至南新路附近一水池时,因疏于观察,驾车压坏水池旁边两块地砖。经鉴定,邰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经认定,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已经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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