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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道**号**栋**房。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牌友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楼**台球室玩扑克牌输了钱,后听说扑克牌有问题,2018年2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他人到**台球室找球室老板刘某某讨要说法,双方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颌面部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下颌骨骨折,左下2、7牙齿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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