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2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报请本院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3时3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被害人罗某某,该车经鉴定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至南城县建昌镇山水大道登高公园西门路段时,乘车人罗某某从车上跌倒在地,造成罗某某受伤并于2019年9月21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邱某某在南城县人民医院向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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