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31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浙*******小型轿车从平阳县万全镇张阁村往平阳县万全镇镇前路方向行驶,8时18分许,行经平阳县万全镇******号前路口时,车头碰撞路面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主要为头部严重损伤,结合案情,符合遭受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由被害人家属领取外,邱某某额外支付72500元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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