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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巷**号,住公安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列车沿汪杨线由西向东行驶。当邱某某驾车行驶至与**镇**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乙、陈某丙)相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陈某甲、陈某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即时死亡。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10871201900001951号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头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陈某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1.5万元,已履行赔偿款28.5万元,另有赔偿款3万元暂放于松滋市**镇政府办公室**陈某丁手中,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吗啡检测试剂盒现场对尿样检测的结果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及赔偿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裴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积极参与现场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鉴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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