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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134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系邱某某之妻),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十四路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金海二道至金海三道之间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对向直行由欧阳某某驾驶的浙CR****号小型面包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被害人李某某被甩出后与沿滨海二十四路自东向西行驶黄某某的浙C5****号小型面包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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