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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52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浙DG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镜岭镇暖古山村驶往新昌城区方向。6时9分许,途经新昌-蟠溪(新蟠线)19km+950m新昌县澄潭街道棠村路段处时,驶出路外,后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浙DG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因陈某某尸体已被火化处理,故无法进行法医学死因鉴定,其病历记录当时损伤为颈2骨折、胸12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多处挫伤、脑震荡,该损伤对照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及以下范畴,病历记录的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系死者自身疾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力不集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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