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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

平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4271965********,初中,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中心负责人,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镇**村四组,住平利县**镇****单元**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平利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月**日,邱某某与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公司法人陈某甲,销售经理陈某乙,挂靠协议期限三年,邱某某支付了**公司20万元的管理费,**公司全权委托邱某某负责开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同年**月**日,邱某某注册成立了“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中心”,邱某某是该售楼中心的负责人。同年**月**日、**月**日、**月**日,邱某某提供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后,经过平利县公安局审批备案,邱某某在**市**区**印章刻印服务中心刻制了“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三枚章子。2015年邱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到**市**区**印章服务中心以“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印章编号****”字迹不清晰再次刻制一枚同一编号印章。2016年**月平利县公安局以“印照不符”,在收回邱某某“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三枚印章时,邱某某隐瞒事实并私自将2013年刻制的“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留存,2019年**月邱某某为了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将私自留存的“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印章编号****”中的“**项目部”字体进行遮盖后形成“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在2019年**月**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文件资料上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月**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盖印的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已做供认,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到******印章服务中心以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印章编****”字迹不清晰再次刻制一枚同一编号印章,在公安机关收回项目部的印章时,隐瞒事实,将第一次刻制的**项目部公章留存,并且在2019年**月将留存的这枚项目部公章采用遮盖“**项目部”字样变为“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用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文件资料上并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鉴于2019年**月**日平利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收回对平利县**工程项目消防验收报告,故邱某某的行为,未给平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实质性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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