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饮驾驶川HL****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宝兴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37分许行驶至宝兴路与泗子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6.4 mg/lOOml,又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为99.8mg/lOOml 。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