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340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固镇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0时52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苏****黑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黄山大道交叉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即,民警将邱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0月23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邱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05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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