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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公安局以长公法诉字第[2020]第1293号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9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20年05月19日23时25分,饮酒后驾驶吉A****C号小型越野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交会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

(三)证人陈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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