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F****黑色凯翼牌越野车从仁怀市**镇**村**组家中行驶至仁怀市**辖区五李线路段处,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贵C9****白色大众牌轿车相接触,造成二车刮擦受损,经仁怀市公安局仁怀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邱某某传唤至仁怀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后经提取邱某某血样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16mg/100ml。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关于抽血视频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护士执业证书、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记录;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虽造成车辆挂擦的交通事故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拟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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