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南昌县**乡**村委会民兵营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在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家中吃饭喝酒后至22时许,驾驶村民邱某乙的赣A82U73 别克牌小轿车搭乘邱某乙等四人外出,行驶至南昌县金沙二路与东莲路的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邱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毒品含量检测报告及照片;
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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