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镇**街**号,住江苏省海门市**镇**园**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从海门市海门街道步行街出发,经珠江路、解放路行驶至解放路通源路路口,在路口被海门市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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