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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9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75********,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30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邱某某在娄底体育馆附近的店子里与朋友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当晚9时许,邱某某想先将车开回家中再打的去城南中学接小孩,当其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娄底卫校地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2mg/100ml,系醉酒驾驶。

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执法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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