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谢雨余,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蓝竹新苑小区出发,行驶到蓝竹新苑磷都大道路口时将摩托车停在路口,导致进入蓝竹新苑驾驶贵A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刘文高无法通过,二人因此发生了纠纷,巡警大队在处警时发现邱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4mg/100ml,随及将邱某某带至开阳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发生任何事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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