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区**办事**大道**号**号楼**单元**号,暂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公寓**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U****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320国道**弹簧厂附近驶往**街道**路**公寓,沿春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泽苑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查处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邱某甲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图像资料鉴定书;
5.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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