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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19〕19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6 日22 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路马家坡附近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抽取血样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1mg/100ml,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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