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丰都县双路镇莲花村“微隆山庄”吃饭饮酒,期间邱某某饮用白酒二两。同日18时许,邱某某又与隆某某吃饭饮酒,期间饮用雪花啤酒一瓶。同日19时许,邱某某驾驶车牌为渝G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微隆山庄”出发往**街道**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双路镇高速路出口路段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所重*[2019]乙检字第2019-F-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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