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2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渝D 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南北大道乾和珑湾路段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勤务九大队民警查获,邱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94m g/100ml。2019年6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 .1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路段时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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