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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镇其住处饮酒后,独自驾驶渝C5****号二轮摩托车到虎峰镇久远桥附近加油站加油后,沿国道319线由石鱼往虎峰方向行驶,在虎峰镇场口,与周某某驾驶的渝AZ****号小型客车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报警,邱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事发时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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