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某某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4日00时30分许某某0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江南三路口一家小酒吧聚会,期间喝了五六瓶小瓶装的百威啤酒,聚会结束之后邱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HU7****小型轿车上路行驶,03时13分许,邱某某驾驶浙HU7****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三晖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05月0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进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情节较轻:(1)邱某某酒精含量较低(107 mg/100ml);(2)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邱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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